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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规制商标恶意注册十大典型案例
编辑:  发布时间:2023-12-18 浏览:165

12月14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规制商标恶意注册十大典型案例,对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作用,快一起看看吧!


案例一:

短期内进行大量商标注册申请,且无法证明真实使用意图或提供其他正当理由的,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


【裁判要旨】

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以满足自身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正当性。审查判断申请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可以考虑申请人或者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申请注册商标的数量、指定使用的类别、商标交易情况,申请人所在行业、经营状况,以及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等因素。短期内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无法证明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或其他正当理由的,应认定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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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酒业公司申请注册的部分商标


【案情简介】

诉争商标“王子”由某酒业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故对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某酒业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酒类经营、食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该公司在第3、18、32、33、35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累计申请340余件商标,其中仅在2020年至2021年间就累计申请300余件商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补充查明,某酒业公司申请注册的300余件商标包括“迈巴赫”等与他人商标相近的商标。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存在实际使用情况,亦无法证明某酒业公司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或存在其他正当理由。根据某酒业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跨度、申请数量、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类别等情况,可以认定某酒业公司申请注册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的行为,已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案例二:

商标申请人的现任或原任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工作人员曾在他人处任职,明知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而在类似商品上抢注与之近似商标的,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判要旨】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关系”,是指存在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特定关系,而能够知道他人未注册商标存在且应予主动避让的情形,包括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劳动关系、营业地址邻近等关系。商标申请人的现任或原任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工作人员曾在他人处任职,构成该款规定的“其他关系”。通过以上关系明知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而在类似商品上抢注与之近似商标的,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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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争商标                       学院在先使用标识  


【案情简介】

诉争商标由某教育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但违反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故对诉争商标在培训、教育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某学院的“发树”标识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被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诉争商标与该学院所使用的“发树”标识构成近似标志,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活动”等服务与该学院的“发树”标识实际使用的开学典礼、MBA教育培训等业务构成类似服务。该学院曾与某教育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何某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某教育公司在知晓该学院在先使用“发树”标识的情况下,仍在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与之近似的诉争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案例三:

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包含地理标志的商标,却无法证明指定使用商品来源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保护范围的,应当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容易误导公众。


【裁判要旨】

商标法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旨在避免并非来源于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商品使用包含地理标志的商标误导公众,从而保证使用包含地理标志商标的商品所具有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若并无证据证明商品来源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保护范围,仍申请注册包含地理标志的商标,应当认定该商标的使用容易误导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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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争商标


【案情简介】

诉争商标“老鹰茶”由某茶业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老鹰茶”为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保护范围为四川省石棉县美罗乡、丰乐乡、挖角乡、草科乡、栗子坪乡、新棉镇6个乡镇现辖行政区域。
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老鹰茶”已经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被批准为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保护范围为四川省石棉县美罗乡等6个乡镇现辖行政区域。“老鹰茶”作为茶叶的一种,其口感、质量与其生长的环境具有密切的关联。某茶业公司位于四川省成都市,老鹰茶(红茶)加工工艺技术指导地点在四川省邛崃市,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老鹰茶”核定使用的茶商品来源于四川省石棉县6个乡镇,诉争商标的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某茶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四:

有一定影响的电视栏目、节目名称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商标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抢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应受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制。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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